新闻列表 >> 保险业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三 倍赔偿”规则
来源:简易诉 发布时间: 2023年10月17日 17时52分
结论:《九民纪要》出台后,大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三倍赔偿规则,即使部分法院认为适用上述规则,也未采用第55条中规定的损失计算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该条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被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同时在第28条引入“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结合上述两条,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仍然是该法的保护的对象。
上述争议在(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案件中暂时得到了解决,该案中认为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回避了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规定不适用欺诈三倍赔偿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在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但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金融消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上述三倍法则的规定”。
虽然《九民纪要》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但目前司法实践对保险业是否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则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保险、欺诈”为关键词检索了《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中院(含)以上的案件,在欺诈成立的前提下,对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一、认为保险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2020)京02民终10173号: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纳入适用范围且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王福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条款虽然于2013年进行修订并予以确认,该时间虽晚于双方合同签订的2009年,但处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且我国立法法亦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进行了例外规定,确定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故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关于王福东要求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三倍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兼具投资属性以及生活消费属性,且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王福东缴纳的50万元的保费发生损失的后果。故王福东依据其交付的保费标准要求三倍赔偿,显然超出了法律设立该惩罚性条款的立法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福东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按照王福东已支付保费的五年期同期存款利息标准的三倍进行酌情判处。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021)闽09民终464号:王伟华、王德华上诉认为富德保险宁德支公司销毁保险条款原件恶意拒赔构成欺诈,应在支付保险金60000元外,另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120000元,合计18000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生活消费范畴。王成龙投保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行为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行为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王伟华、王德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富德保险宁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华、王德华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 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王伟华、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认为保险业不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2021)鲁04民终1525号:杨军明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覆盖了保险合同,杨军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应适用该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适用范围,即金融消费者受到消法的保护。这里的保险,应当是指为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控风险购买具有理财、投资等内容的保险产品,该产品具有储蓄、保值、增值等金融属性的特征。而案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保障性合同,杨军明购买保险目的是保障其将来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以填补其损失。该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并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故该险种不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杨军明同时主张,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将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排除适用消法的范围,进而推断出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保险合同均适用于消法。-审法院认为,《九民纪要》 强调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但是,法律将某种适用情形排除,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法律规范适用于排除在外的其他所有情形,进而不适当的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当然的将二者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混同。故杨军明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1)川|01民终22083号:泰康人寿福建分公司是否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主张赔偿的主体是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对于本案而言,首先,颜开萍购买的是保险投资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规定精神,保险投资产品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机构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为限;其次,如前所述,颜开萍关于泰康人寿福建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颜开萍以泰康人寿福建分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人寿河北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
在《九民纪要》后,即使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数额也并非按照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计算,综合上述裁判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欺诈三倍赔偿规则,完全适用于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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